寧波市物業管理條例(草案)
發布時間:2005-9-22 點擊:1605次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物業的合理使用,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由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四條 寧波市建設(房地產,下同)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物業管理的主管部門,各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物業管理的領導和實施中的協調工作。
街道辦事處(含鄉鎮人民政府,以下同)會同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相互關系進行協調和處理,并協助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服務進行監督。
各級建設、規劃、城管、公安、工商、稅務、價格、環保、電力、郵政、電信、有線電視等有關職能部門或單位應各司其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業主和業主大會
第五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管理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六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委托一個物業管理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確定:
(一)擁有共同的配套設施、設備且相對獨立封閉的建筑群體,應當劃歸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二)舊城區內新開發建設的房屋,與周邊原有住宅區相連的,可以納入同一物業管理區域。
對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有爭議的,經物業所在地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最終裁定.
第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指導下,由街道辦事處負責協調組建業主委員會籌備組,并通過召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一)新建物業小區內業主實際入住率已達到50%以上的;
(二)物業竣工交付使用已滿兩年的。
新建物業小區首次籌備成立業主大會,物業建設開發單位應當積極予以配合,并承擔相關費用。
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全體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總人數超過100人時,可以幢、單元、樓層和面積為單位,推選一名業主代表,并由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人數一般為單數,并至少在5人以上,具體人數由業主委員會籌備組確定。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業主委員會籌備組、業主委員會的運作規程作出相應規定。
第十條 業主在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根據業主擁有物業的建筑面積、住宅套數等因素確定。
住宅區(含別墅區、高層住宅)以一套住宅為一票。
非住宅區:以業主所擁有的房屋產權(證)為依據,建筑面積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內的,每一產權(證)為一票;建筑面積超過200平方米的,按每超過100平方米增加一票計;一份產權(證)所計票數不得超過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總票數的三分之一。
建設開發單位未出售或已出售尚未交付的物業,按上述規定計投票權數。
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代表應當于參加業主大會會議3日前,就業主大會會議擬討論的事項書面征求其所代表的業主的意見。凡需投票表決的,業主的贊同、反對、棄權的具體票數須經本人簽字后,由業主代表在大會投票時如實反映,業主本人拒不簽字的,視為棄權。業主也可委托業主代表行使其權利。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修改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選舉、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三)選聘、解聘物業管理企業;
(四)決定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續籌方案,并監督實施;
(五)制定、修改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六)改變和撤消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七)法律、法規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有關物業管理的職責。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持有1/2以上投票權的業主參加。物業所在地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參加首屆業主大會。
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作出決定,必須經與會業主所持投票權1/2以上通過。業主大會作出制定和修改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聘和解聘物業管理企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續籌方案的決定,必須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所持投票權2/3以上通過。
業主大會的決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經20%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四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15日以前通知全體業主。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所在地居民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四)監督業主公約的實施;
(五)協調解決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之間矛盾和糾紛,協助物業管理企業催交物業管理服務費用和日常維修費;
(六)監督物業日常維修費、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提出專項維修資金的續籌方案(草案),經業主大會通過后組織實施;
(七)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備案。每屆業主委員會任期一般為3至5年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
第十七條 業主公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公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業主公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投票權確定辦法、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委員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所在地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條 業主代表、業主委員會委員累計有一年以上不繳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或組織、煽動其他業主不繳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大會應做出取消其代表或委員資格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與所在地社區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等相關工作。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所在地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告知所在地居民委員會,并認真聽取居民委員會的建議。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建設開發單位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在所在地物業管理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在房屋預(銷)售前代表未來業主,通過招標方式落實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投標人少于3個或者住宅規模較小的,經物業所在地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必須公開招標的物業類型、規模、招投標辦法作出規定。
第二十三條 物業管理企業在中標后十五日內,應當與建設開發單位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應當包括中標單位在投標書、現場答辯中所承諾的服務標準。
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終止。
第二十四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在與建設開發單位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后15日內,派員進駐現場,其主要職責為:
(一)熟悉場地,掌握開發地塊的管網、線路布置及設施設備功能情況;
(二)督促建設開發單位按設計方案,向業主承諾的條件,招標書所列內容如期完成各項配套設施設備安裝及相關場地建設;
(三)查驗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狀況,并提出整改意見;
(四)向物業買受人解釋物業管理政策,并與之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
(五)結合物業管理特點,對設計方案提出修正建議;
(六)做好房屋交付中接待業主入住的各項準備工作。
第二十五條 建設開發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業主臨時公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公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建設開發單位制定的業主臨時公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建設開發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將業主臨時公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予以說明。
第二十六條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開發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業主臨時公約予以書面承諾;同時,物業買受人還應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前期物業管理協議,明確物業管理服務標準、收費標準,及業主應遵守的公共行為。
第二十七條 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開發單位不得擅自處分、約定。
第二十八條 物業管理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發現其與原規劃設計不符或存在質量問題的,應當書面通知建設開發單位及時整改。建設開發單位不及時整改的或經整改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由此造成的責任由建設開發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在辦理物業接管手續時,建設開發單位應當向物業管理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業主清冊(房屋分配方案);
(五)分幢分層平面圖和套型圖;
(六)除專業管理部門管理以外的其他房屋的鑰匙;
(七)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條 建設開發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和物業經營用房(簡稱物業用房,下同)。
在規劃、擴初方案會審時,建設開發單位應在設計中明確物業用房的具體位置及相應面積。物業用房一經確定,不得改動,并在綜合驗收前,由建設開發單位移交給所在地物業管理主管部門:
(一)物業用房按不高于總建筑面積的7‰的比例配置。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各類型物業配置的物業用房比例作出規定。
(二)會所、門衛房、設施設備房、技術夾層等不得抵作物業用房。
(三)作為物業經營用房的房屋在設計用途上須是商業用房,并配置在沿街或沿路適于經營的底層房屋。
(四)建設開發單位在新建地塊無商業用房的或商業用房不足的,可在鄰近地段商業用房中購買調劑。
(五)物業的總建筑面積數原則上按物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上載明的地上建筑物面積計算,并扣除學校、幼兒園、農貿市場、社區用房、物業用房等建筑面積,但地下建筑面積建設開發單位對外出售(出租)的,應包括地下建筑面積。
第三十一條 建設開發單位應當在物業綜合驗收前,按物業建設總投資的2‰的比例向物業所在地物業管理主管部門交納前期物業管理費,專項彌補前期物業管理經營。
第三十二條 建設開發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前按綠化總造價10%的比例(每平方米綠地造價不低于100元),向物業所在地物業管理主管部門交納綠化養護費。
綠化養護費用于物業綜合驗收一年(樹木二年)后綠化的改造、維護。建設開發單位應在物業交付前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綠化管理養護協議,在綜合驗收后一年(樹木二年)內,綠化養護工作由建設開發單位負責,物業管理企業應協助做好綠化管理工作;當綜合驗收滿一年(樹木二年)經查驗合格后,綠化養護由物業管理企業統一實施。物業管理企業在接管綠化養護五日內,可向物業所在地物業管理主管部門申請劃撥20%的綠化養護費;其余部分經業主委員會審議同意后,由物業所在地物業管理主管部門逐年劃撥給物業管理企業。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三條 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國家對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各級物業管理企業按下列規定承接物業:
(一)一級企業可承接各類物業;
(二)二級企業可承接30萬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項目,8萬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項目的物業管理業務。
(三)三級企業(含暫三級)可承接20萬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項目,5萬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項目的物業管理業務。
第三十四條 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物業技術人員應取得相應行業的技術資格證書。
物業管理企業應對新聘用的物業管理工作人員進行上崗培訓。
第三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管理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管理用房、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物業管理企業根據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約定,開展相應的物業管理活動,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三十六條 物業管理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驗收手續。
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物業管理企業移交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資料。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終止時,業主大會選聘了新的物業管理企業的,物業管理企業之間應當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七條 物業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于業主。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管理企業不得改變物業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條 物業管理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
第三十九條 自成體系、相對獨立的辦公樓、廠房、醫院、學校、幼兒園等單一業主的物業,由業主決定是否實施物業管理,實施物業管理的可不繳交物業管理初期費、房屋保修費、綠化養護費等費用,并在簽訂委托管理協議后5日內,由業主向所在地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上述特殊物業在業主產權分割、轉讓前,須與新建多業主物業一致按本條例規定落實相關用房和經費。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區別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由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收費辦法,在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約定。
物業管理收費辦法由市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開發單位全額交納。
業主辦理房屋交接手續后空關的房屋由業主全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物業發生產權轉移時,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結清物業服務費用;凡未結清者,產權交易部門不得給予辦理產權轉移手續。
第四十二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 物業管理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托提供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約定。
第四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物業管理企業接受上述有關單位委托代收前款費用的,雙方應當簽訂委托協議,委托方應當支付相應的代收手續費,物業管理企業不得再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物業管理企業不接受委托的,上述有關單位不得停止相應服務(供應)。
上述最終用戶是指每套房屋的單個業主或向單個業主承租的實際使用人。
第四十五條 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物業裝飾裝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勸阻,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物業管理企業的報告后,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管理企業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業管理企業雇請保安人員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安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應當履行職責,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的有關規定。
物業使用人違反本辦法和業主公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八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四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
業主依法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告知物業管理企業;物業管理企業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提請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同意后,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九條 業主、物業管理企業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同意;物業管理企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
業主、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臨時占用、挖掘的道路、場地,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五十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事先告知物業管理企業,完工后及時恢復原狀。物業管理企業應及時負責做好與有關專業單位的聯系工作。
第五十一條 業主需要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管理企業。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
物業轉讓、出租時,業主應向物業管理企業備案。
第五十二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的同意后,并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所得收益除了必要的物業管理企業管理費用外,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物業管理區域內車輛停放管理的收費標準由物價主管部門確定,車輛停放管理的收益用于物業管理。
第五十三條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
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由物業管理企業維修養護,維修養護經費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墊支,并由業主委員會負責向責任人追繳相應維修費用。
第五十四條 物業保修期內的維修,建設開發單位可以委托物業管理企業負責,也可以自行負責。
建設開發單位應在綜合驗收前,按建筑安裝工程造價1%的比例一次性向物業所在地物業管理主管部門繳納保修費,作為物業保修期間的維修費用。
第五十五條 正常使用條件下,房屋質量保修內容和保修期限:
(一)屋面防水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8年;
(三)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
(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
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在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內由開發建設開發單位承擔保修。
第五十六條 因業主使用不當或擅自改動房屋結構,設備位置和不當裝修造成的質量問題,由住戶自行承擔維修責任。
第五十七條 凡建設開發單位委托物業管理企業負責保修的,一般在房屋交付后三個月內,由所在地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將保修費總額的20%撥付給物業管理企業;其余部分在房屋保修期內,由物業管理企業提出保修計劃,經建設開發單位同意后,由所在地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劃撥給物業管理企業。
第五十八條 所在地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收取的房屋保修費、前期物業管理費、綠化養護費應以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立帳戶,分別儲存、核算,不得挪作他用。
物業管理企業收取的各項資金,必須按規定建帳立制;各項經費的收支情況應當定期公布,接受業主、住用人監督。
第五十九條 下列情況,不屬于房屋保修費所含的保修范圍,由建設開發單位另行安排維修:
(一)在綜合驗收或單項驗收時,驗收單位提出(且在會議紀要上已明確)的整改意見而建設開發單位未作整改或整改未完畢的;
(二)未按設計圖紙或違反強制性規范,擅自改變設計用途的;
(三)房屋承重結構發生維修的;
(四)建筑材料,構配件以次充好的;
(五)業主在交付驗房時提出的維修問題;
(六)另有保修文件規定由設施設備生產廠家、安裝單位負責保修的。
第六十條 商品房屋預(銷)售時,購房者應當按規定向建設開發單位繳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并由建設開發單位在物業綜合驗收前向物業所在地物業管理主管部門繳納。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屬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已繳納物業維修資金的業主不再交納房屋日常維修費。
專項維修資金收取、使用、管理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建設開發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管理企業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的,由所在地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建設開發單位擅自處分屬于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所在地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不移交有關資料的,由所在地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對建設開發單位、物業管理企業予以通報,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的,由所在地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物業管理企業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由所在地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物業管理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的,由所在地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委托合同價款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管理物業維修專項資金的部門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物業管理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建設開發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用房的,由所在地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管理企業擅自改變物業用房的用途的,由所在地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一)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管理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十三條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名義,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市各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農村房屋實施物業管理的,參照條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