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建設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05-9-22 點擊:1447次
頒布機關:發布文號:建設部、公安部令第49號 發布時間:1996-01-05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公安部令第49號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安全防范功能,保護居民人身財產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的建設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
本規定所稱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是指附屬于住宅建筑主體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盜門、防盜鎖、防踹板、防護墻、監控和報警裝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區內附設的治安值班室。
第四條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必須具備防撬、防踹、防攀緣、防跨越、防爬入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條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的建設,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適用、安全、經濟、美觀;
(二)符合消防法規、技術規范、標準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規定;
(三)符合當地居民習俗;
(四)因地制宜。
第六條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的建設,應當納入住宅建設規劃,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七條 設計單位應當依據與住宅安全防范設施建設有關的規范、標準、規定進行設計。
第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批的有關住宅建筑設計文件應當包括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部分。對不符合安全防范設施規范、標準、規定的設計文件,應責成原設計單位修改。
第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安全防范設計要求進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動。必須修改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出具變更設計通知書及相應的圖紙并報設計審批部門重新審批后方可進行。
第十條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所用產品、設備和材料,必須是符合有關標準規定并經鑒定合格的產品。未經鑒定和不合格的產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條 城市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和住宅管理單位必須按規定對安全防范設施進行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建設所需費用,由產權人或使用人承擔。
第十三條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的管理,由具體管理住宅的單位實施。
公安機關負責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居民住宅區的防護墻、治安值班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設施應由產權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與保護,不得破壞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公民和單位有責任保護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對破壞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的行為有權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增補、修改、停工、返工、恢復原狀,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罰款:
(一)未按有關規范、標準、規定進行設計的;
(二)擅自改動設計文件中安全防范設施內容的;
(三)使用未經鑒定和鑒定不合格的產品、材料、設備的;
(四)安全防范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為之一,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者負責賠償損失。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破壞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由公安機關責令其改正、恢復原狀,并可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行政主管部門,要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1996年2月1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