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物業管理服務收費辦法
發布時間:2005-9-22 點擊:1541次
一條為進一步規范物業管理服務收費行為,保障國家、物業管理公司以及業主、住用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物業管理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暫行辦法》、《寧波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以及市政府有關規定,結合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寧波市行政區域內經物業管理行業主管部門經營資質審查批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并受管委會委托(在管委會成立前由當地物業管理行業主管部門按規定選聘,下同)的物業管理公司對物業提供社會化、專業化管理服務的收費管理。
本辦法所稱的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是指物業管理公司接受管委會委托對房屋建筑及其公用設備、設施、綠化、衛生、交通、保安和環境等項目開展日常維護、修繕、整治管理服務及提供其他與居民生活等相關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第三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是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的主管機關。各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海曙、江東、江北和甬江新區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的管理,由寧波市物價局負責。
第四條物業管理服務收費包括綜合服務費、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設施日常維修費、房屋建筑裝璜垃圾清運費、停車管理費和特約服務費。
(一)普通住宅小區的綜合服務費、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設施日常維修費實行政府定價;
(二)高層公寓(住宅)、別墅等高標準住宅、高層大樓以及普通住宅小區外其他非住宅的綜合服務費、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設施日常維修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三)房屋建筑裝璜垃圾清運費實行政府定價;
(四)業主共同所有公共停車場地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所有的停車車位(庫)的停車管理費實行政府定價,物業管理公司所有的停車場地和停車車位(庫)的停車管理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五)特約服務費,除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另有規定者外,均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實行政府定價的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物業管理公司必須按當地價格主管部門規定標準收取。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物業管理公司可在政府指導價規定幅度內制定具體收費標準。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由物業管理公司與管委會協商議定。管委會成立前,凡涉及到全體業主、住用人公眾代辦性質的服務,物業管理公司應將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在收費前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管理服務收費,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物業管理行業主管部門在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時,應充分聽取物業管理公司、管委會的意見,既要有利于物業管理服務工作正常進行,又要考慮業主、住用人的經濟承受能力,以物業管理服務所發生的合理費用為基礎,結合服務的內容、質量、深度核定。
實行市場調節價以及在政府指導價規定幅度內定價的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物業管理公司在制定收費標準時,應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七條物業管理公司為物業住用人提供公共性服務,可按規定向房屋住用人收取綜合服務費。
(一)實行政府定價的普通住宅小區綜合服務費分統一標準和具體標準。統一標準的制定和調整實行價格聽證會制度。具體標準的確定以獨立小區為單位,實行收費資質考核評定辦法。普通住宅小區綜合服務收費辦法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另行制訂。(二)普通住宅小區內單獨實行內部物業管理的高層大樓,業主應向普通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公司交納綜合服務費。綜合服務費標準由物業管理公司與業主根據服務的內容和質量協商議定。
第八條物業管理公司按規定為房屋所有人提供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設施日常維修,可按規定收取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設施日常維修費。普通住宅小區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設施日常維修收費辦法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另行制訂。
第九條物業管理公司對車輛進出和停放進行管理,可按規定收取停車管理費。停車收費辦法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另行制訂。第十條物業管理公司必須分別與管委會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經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批準或由物業管理公司與管委會協商確定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應當在合同中明文約定。
第十一條物業管理服務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物業管理公司應在收費前向當地價格主管部門申領經營服務收費許可證。
第十二條物業管理服務收費實行明碼標價,服務內容、收費項目及其標準應在經營場所或收費地點公布。
第十三條物業管理公司不得違背業主、住用人的意愿提前收費。
第十四條物業管理公司不得收取與自身服務無關的費用,也不得擅自代其他部門或單位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物業管理公司應當定期(一般為6個月)向管委會報告物業管理收支情況,接受管委會和業主、住用人的監督。
第十六條物業管理公司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的價格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規定的收費辦法和收費標準,并切實加強物業管理,提高服務質量,提供質價相稱的服務。
第十七條物業管理公司與業主、住用人之間的收費爭議或糾紛,由管委會予以協調;協調不成的,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進行調處。
第十八條物業管理公司向實施物業管理區域范圍(包括周邊人行道)內的業主、住用人收取物業管理服務費用的,其他部門和單位不得另行重復收取性質和內容相同的費項。第十九條凡有下列違反本辦法行為之一者,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一)越權定價,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違反規定擅自設立收費項目,亂收費用的;
(三)不按規定實行明碼標價的;
(四)提供服務質價不符的;
(五)只收費不服務或多收費少服務的;
(六)其它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條物業管理公司接受各專業管理機構法定委托對物業管理區域范圍內的市政公用設施、環境衛生設施、綠化設施等公共設施實施統一管理和維修養護,可按規定收取管理維修養護費。管理維修養護收費辦法另行制訂。第二十一條各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訂物業管理服務收費實施辦法,并報寧波市物價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執行。在此之前有關物業管理服務收費規定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