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09-11-11 點擊:1590次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含建制鎮)建成區已依法交付使用的各類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裝修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鑒定管理和危險房屋防治管理等。
第四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為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各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城市管理、工商、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房屋裝修安全管理
第六條 房屋裝修應當保證房屋的整體性和結構安全,并不得影響毗連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條 住宅(含與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房屋裝修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一)違法拆改承重梁、柱(含構造柱)和基礎結構;
(二)違法拆除承重墻體或者在承重墻體上開挖門洞;
(三)違法在懸挑樓梯的承重墻上挖洞;
(四)在懸挑陽臺拖梁部位的墻體挖洞;
(五)在樓面板上超過設計標準砌墻;
(六)在樓面結構層上鑿槽安裝各類管道;
(七)將不具備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間;
(八)在房屋頂面上擅自加層建房搭棚;
(九)擅自調整、變動房屋消防、燃氣、電力、城市集中供暖、給排水等設施設備。
第八條 非住宅房屋裝修涉及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或者超過設計標準加大房屋使用荷載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由原設計單位或者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提出裝修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九條 房屋裝修工程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且建筑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應當在開工前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房屋裝修工程依法需要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應當向規劃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條 住宅房屋裝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將裝修項目、裝修部位、裝修時間等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企業;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告知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備案:
(一)拆改、變動非承重結構;
(二)增砌墻體、增加房屋使用荷載;
(三)開鑿非承重墻體、擴大或者移動門窗尺寸、位置。
非住宅房屋裝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備案。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進行房屋裝修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身份證明、房屋產權證明;
(二)房屋裝修設計方案、施工方案或者相關說明。
房屋使用人裝修房屋,應當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一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有關注意事項書面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及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對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報送備案的材料進行審查;發現可能存在違法裝修情形的,應當實施現場勘查,制止違法裝修行為。
第十二條 非住宅房屋裝修時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與白蟻防治機構簽訂白蟻預防合同。住宅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與白蟻防治機構簽訂白蟻預防合同。
白蟻防治機構應當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區內開展白蟻預防處理活動,提供藥劑、技術及咨詢等服務。
第十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對房屋的裝修現場進行勘查,制止違法裝修行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裝修施工人員應當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的現場勘查,及時糾正違法裝修行為。
在已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物業管理公司對房屋裝修行為進行日常管理。
第十四條 因房屋裝修而造成相鄰房屋管道堵塞、滲漏或者結構損壞等影響的,相鄰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權要求裝修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及時疏通、修補、加固,并賠償相應的損失。
第十五條 房屋裝修不得妨礙他人的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在二十一時至次日七時,不得進行影響他人的裝修活動。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鑒定管理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房屋安全鑒定是指對房屋使用安全狀況進行鑒別和判定。
第十七條 房屋安全鑒定應當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受理。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第十八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責任人發現房屋有險情或者對房屋安全有疑問的,可以申請房屋安全鑒定。
申請房屋安全鑒定,應當提供下列證件和資料:
(一)房屋安全鑒定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產權證或者證明其產權的其他有效證件,租賃合同或者證明與鑒定房屋有相關民事權利的有效證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九條 下列房屋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鑒定:
(一)超過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二)有危險癥狀的房屋;
(三)擬改變使用性質的房屋;
(四)擠土樁施工,距最近樁基一倍半樁身長度范圍內的非樁基礎房屋;開挖深度大于三米的基坑,距基坑邊兩倍基坑深度范圍內的非樁基礎房屋。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申請;第(三)項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請;第(四)項由建設單位在樁基施工或者基坑開挖前提出申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發現前款所列房屋的,應當及時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設單位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受理房屋安全鑒定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勘查,并在現場勘查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發出房屋安全鑒定書;有明顯險情的房屋,應當立即安排鑒定;房屋結構復雜、鑒定難度較大,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鑒定完畢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提出階段性鑒定文件。
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及時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第二十一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房屋進行安全鑒定時,應當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鑒定人員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鑒定活動。
對結構特殊、環境復雜的鑒定項目,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聘請專家或者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鑒定。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房屋安全鑒定時應當支付房屋安全鑒定費。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費由責任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承擔;經鑒定為非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房屋安全鑒定費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第二十三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責任人對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鑒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當地或者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另行指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再次鑒定。
第二十四條 房屋安全鑒定依據國家現行的規范和鑒定標準進行。對超過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進行鑒定時,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會同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進行;對工業建筑、公共建筑及高層建筑等房屋的鑒定,還應當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進行。
第四章 危險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五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險房屋防治的督促檢查,對成片房屋超過合理使用年限或者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并在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做好危險房屋的改造和搶險救災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成片危險房屋的改造納入城市建設規劃,統一實施,逐年改造。
第二十六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經常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做好歷年房屋修繕記錄,保全設計施工資料,建立房屋安全檔案;在臺風、暴雨、汛期季節,應做好排險解危工作。
第二十七條 公民對相鄰房屋出現險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者財產安全時,有權要求相鄰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造成險情的責任人采取安全措施。對未及時采取安全保護措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關責任人限期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單位發現房屋發生白蟻危害的,應當及時向白蟻防治機構報告,并委托白蟻防治機構進行檢查和滅治。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因樁基、深基坑、地下管線、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為調整等原因,可能影響施工區域周邊房屋安全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保護措施;因建設工程造成房屋安全影響和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的危險房屋報告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關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解危通知書,提出對危險房屋的處理意見,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關責任人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必要時,抄告工商、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
第三十一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關責任人應當按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提出的下列處理意見,及時采取安全措施:
(一)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必須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二條 危險房屋的加固、解危費用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險情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擔;
(二)超過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擔;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內因建設工程質量原因造成房屋險情的,按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由有關單位承擔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四)因施工、堆放、撞擊等人為因素造成房屋險情的,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不符合房屋安全標準、影響使用安全的房屋不得出租。
已出租的私有房屋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出租人應當及時解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行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恢復原狀或者加固,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涉及違法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房屋結構、設施損壞的,責令責任人按照規定的標準賠償損失,賠償款專項用于該幢房屋的維修與加固。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條例第七條第(八)項行為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九)項行為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在房屋裝修前進行備案的,由房屋所在地縣(市)、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補辦手續,并可對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處二百元罰款,對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處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非住宅房屋裝修時未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因房屋裝修造成相鄰房屋管道堵塞、滲漏或者結構損壞而不及時疏通、修補、加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裝修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疏通、修補、加固,并賠償相應的損失。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房屋裝修施工嚴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配合公安部門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設單位未及時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請;逾期仍不提出申請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指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并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危險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關責任人不及時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責任人拒絕、阻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或者白蟻防治機構無故拒絕、拖延房屋安全鑒定或者白蟻防治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作虛假鑒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法審批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行政處分;對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軍產、宗教產及文物古跡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